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PCDV-113-原訴-18-20241031-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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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原 告 林孝道 被 告 葉宇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前 段58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 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3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7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8,000元,並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7,000元。㈡押金部分待清償未繳交之⑴水電瓦斯費用及拆表後復錶之費用⑵房屋復原清潔廢棄物清理費用⑶停車位車輛拖吊移置等費用後,如有剩餘,退還被告 (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081號卷第11頁),嗣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68,000元,並自113年3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17,000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與被告簽定住宅租賃契約書,約定原 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賃期間為111年10月4日至113年10月3日,每月租金17,000元(以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被告自112年12月4日起迄今均未給付租金。今租期屆滿,租賃契約業已消滅,原告得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㈡又前原告曾以被告積欠租金達4個月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 租金並告知終止租約,雖因被告逾期拒領,今租期屆至, 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伊,為此,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 ㈢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佔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兩造約定之每月租金17,000元計算其價額,即自113年10月4日起計算至其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爰訴請被告給付之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6 8,000元,並自113年3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17,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住○○○○○○○○○○○街○○00號存證信函、112年房屋稅繳款書、逾期未領郵件個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081號卷第11至35頁、第49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亦定有明文。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業於113年10月3日屆滿,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已消滅,被告繼續占用,而未清空、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乃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為求回復對於系爭房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核屬有據。 ㈢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壹萬柒 仟元整,每期應繳納壹個月租金,並於每月10日支付。是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已明文約定每月租金額度及各期租金給付之日期,被告自112年4月起即未繳交租金,系爭租約於113年10月3日終止,業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租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12年12月4日起至113年3月3日止之租金68,000元(〈1,7000元×4個月〉=68,000元),及自113年3月4日起至租約屆至之日(113年10月3日)止,按月給付租金17,0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時,亦應為相同解釋。查系爭租約於113年10月3日終止,則被告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卻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租約終止之翌日起即113年10月4日起之不當得利。依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17,000元,是原告請求以系爭租約之月租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之標準,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租賃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113年3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