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V-113-原訴-21-20241230-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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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原 告 蘇麗華 被 告 黃耀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35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下午3時30分行言詞 辯論,因被告乃在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本院卷第27至31頁),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出庭意願調查表陳明其不願接受提訊到庭(本院卷第33頁)。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既已明示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原告聲請就此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仍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文旨趣相符,從而,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8月間,加入由訴外人「曾 志宏」、「曹同頎」、「譚皓文」等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下午2時許起,假冒板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江朝明』」致電向伊佯稱:其證件遭盜用需報警云云,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人員「王炳勳」及「林志強」、地方法院主任「張清雲」陸續再向伊致電佯稱:其銀行帳戶涉及洗錢案,要將存款提領出來交付監管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9月30日下午某時、同年10月17日上午某時、同年11月8日11時許,依指示陸續將新臺幣(下同)76萬元、32萬元及200萬元現金,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機車停車場,被告再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取款,再將上開款項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嗣伊發覺遭騙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2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本院卷第13至22頁)。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者,即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相互分工之方式詐取被害人金錢,係於共同侵害被害人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可憑(卷第第13至22頁頁),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上開犯行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第4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28號第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308萬元之財產上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上揭規定,就前述賠償金額,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5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萬元 ,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