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CDV-113-原金-11-20241121-1

字號

原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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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字第11號 原 告 蔡汶錡 被 告 吳宏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61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案件起訴請求被告吳宏章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1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即吳囿潁本件訴松(見本院卷第661至664頁),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林子綺因未到庭辯論,經原告撤回即發生訴訟繫屬消滅之效力;張達緯、滕俊諺、鄭品辰、吳碩瑍即吳囿潁則均表示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第661頁),均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即毋庸審理。固本院僅就被告吳宏章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見附民卷第9頁),嗣於本院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4頁),核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再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113年3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雖依上開規定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應允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為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是原告本件起訴程式之欠缺已補正。 四、本件被告吳宏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章於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設公司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以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方式,詐騙原告於112年3月間加入該詐騙集團投資群組,並佯稱是股市名嘴李永年團隊,必須下載「精誠APP」操作買賣,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6日匯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綾珮企業社帳戶以及112年4月11日匯入15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興榮行號帳戶,該集團成員再由被告吳宏章指示,層層轉帳後將款項交由該詐騙集團,並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吳宏章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宏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證核閱 無誤,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帳戶交易明細可佐。且被告吳宏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宏章既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200萬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賠償200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對被告吳宏章主張侵權行為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宏章之翌日,即自113年3月30日(見附民卷第19頁,寄存送達加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給 付200萬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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