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V-113-原金-14-20250224-2

字號

原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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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字第14號 原 告 劉惠珠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育文(原名林哲鋐)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滕俊諺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 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0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 曾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 黎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 智群連帶負擔百分之64;由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曾元連帶負擔百分之7;餘由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黎佩玲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元為吳宏章、洪楷楙、林 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如以新臺幣3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吳宏章、洪楷楙、林 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曾元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吳宏章、洪楷楙、林 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黎佩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黎佩玲如以新臺幣1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 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林子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下 逕稱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林子綺、張達緯、滕俊諺、鄭品辰、吳碩瑍即吳囿穎(以下逕稱吳碩瑍並與吳宏章等18人合稱被告、分稱姓名)參與吳宏章發起並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暱稱為林靜誼之不詳姓名人員向原告進行假投資詐騙,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新臺幣(下同)580萬元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如附表一所示透過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提領等方式將原告匯款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58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免供擔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張達緯則以: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依本件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 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款項,迄未進入與伊有關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亦非由與伊有關連之聯邦商業銀行分行提領,且伊係於112年4月6日始與吳宏章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會面,原告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匯款時間與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㈡滕俊諺則以:原告非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書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書)記載與伊有關之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原告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發生時間為112年4月6日以前,與伊並無關連。且原告匯出款項縱經層層轉匯,亦未匯入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與伊並無關連,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㈢鄭品辰則以:原告被害與伊無關,伊雖於112年3月間被詐騙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惟伊之帳戶於112年4月10日始被詐欺集團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所匯款項與伊無關,伊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㈣吳碩瑍則以:伊被盜用之帳戶為勤澤公司帳戶,對於原告遭 詐騙乙節伊不知情,伊亦未參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㈤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黃智 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林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580萬元損害,為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起訴之事實即系爭刑案判決書所載被告犯罪事 實(見本院卷一第662頁),則依系爭刑案判決書記載,吳宏章於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件詐欺集團,而原告為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七編號3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9至535頁),是以依系爭刑案判決書記載參與共同侵害原告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為附表七編號35之有關犯罪行為人。  ⒉依系爭刑案判決書記載:邱彥傑為卡咘數位投資有限公司負 責人(見本院卷一第325頁)、曾元為曾元企業社之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326頁)、黎佩玲為皇后投資商行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其等均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予他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均可預見將所申設之公司行號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以其成立之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設於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且曾元係將曾元企業社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交予洪楷楙以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嗣本件詐欺集團所屬不詳姓名之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⒊又依系爭刑案判決記載:洪楷楙於111年5月間加入本件詐欺 集團,黃智群、邱彥傑於112年1月至2月間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林哲鋐則提升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黎佩玲則於112年2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吳宏章即與林哲鋐、吳李仁、洪楷楙、邱彥傑、黃智群、黎佩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育文協助吳宏章以TELEGRAM暱稱「白先生」、「白4.0」、「白老爺」與老總詐欺集團聯繫而指揮該詐欺集團將如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七(含本件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款項即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七編號35)所示款項轉匯各帳戶之安排;吳李仁藉洪楷楙以不詳方式使黎佩玲申辦或承接所示虛設公司行號擔任負責人,且由黃智群負責管理使用卡咘數位投資有限公司、皇后投資商行帳戶,由吳李仁安排洪楷楙、邱彥傑或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帶同黎佩玲前往銀行領款,並將款項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且由黃智群負責層轉及提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以前開方式掩飾或隱匿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匯款去向之事實,業經系爭刑案判決審理調查認定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書為證,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相符,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黎佩玲、曾元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黎佩玲、曾元有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正。  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曾元將設於華南銀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黎佩玲將其為負責人之皇后投資銀行設於臺灣銀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與系爭詐欺集團幫助本件詐欺集團用以隱匿原告匯入之款項去向,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惟曾元僅幫助本件詐欺集團就詐騙原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部分,黎佩玲僅幫助本件詐欺集團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證,此外,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曾元、黎佩玲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請求曾元與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本息;黎佩玲與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⒌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為本件 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犯罪行為人,雖分擔實施行為,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等於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連帶給付原告37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2)本息(遲延利息詳論於後);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與曾元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本息(遲延利息詳論於後);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與黎佩玲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本息(遲延利息詳論於後),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⒍依系爭刑案判決記載:張達緯於112年4月間為址設臺北市○○ 區○○街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通化分行(下稱聯邦銀行通化分行)經理,滕俊諺於112年4月間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理財專員,張達緯與滕俊諺固均明知身為銀行從業人員,應恪遵「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防杜人頭帳戶範本」、「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態樣」、「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態樣簡稱對照表」等防制洗錢等法令規範,對於有「同一帳戶一定期間內現金存、提大額款項」、「開戶後立即有大額款項匯入又迅速移轉」、「客戶每筆存、提金額相當且相距不久並達大額款項」等情形者,即為疑似洗錢之高風險客戶,應依「非警示機制通報帳戶(自轉戶)處理程序」,將帳戶予以設控為自轉戶。卻於112年4月6日17時30分許,應邱彥傑之邀請,而與吳宏章、吳李仁、邱彥傑等人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AGUSTO奧古斯托餐廳餐敘,明知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亦知悉利用虛設行號設立人頭帳戶、以現金鉅額買賣虛擬貨幣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如因此提高每日提款額度、解除風控、不予審查保證提領等違反法令之行為,將供本件詐欺集團取得不法款項,為本件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重要環節,基於收受不正利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張達緯、滕俊諺與吳宏章、邱彥傑等人約定報酬以協助該詐欺集團得以違反防制洗錢等法令規範及方便得順利於聯邦銀行各分行提領大額贓款,然由張達緯指示不知情之行員薛宇承、張怡君協助提款並規避高風險帳戶通報流程而未予通報,而使本件詐欺集團得順利提領者為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七編號78、132、146所示被害人款項。又滕俊諺固告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至何分行提領款項,並利用同事間信任及情誼,以電話通知或陪同領款之方式,指定車手至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張晴媛、顏承誌、翁子傑提領款項,或至聯邦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余淑銘提領款項,惟其犯罪行為係使本件詐欺集團得順利提領如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七編號17、26、83、118、131、133、134、135、136、139、140、145、149、151、157、158、159、160、161、162、165、167、172、182、183、189、190、191所示被害人款項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張達緯、滕俊諺就附表一所示原告被侵害部分有何與吳宏章等人有行為分擔之事實,則張達緯、滕俊諺辯稱未參與原告受詐騙匯款部分,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尚堪採信。故原告請求張達緯、滕俊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⒎依系爭刑案判決理由欄記載張謹安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提領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七編號26、27、68、78、82、90至93、104、106至112、117、118、130至133、139、147所示款項。惟未有參與共同侵害原告之行為,另古年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提領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七編號17、26、131至133、136、145、146、157、172、182、183、189至191所示款項。鄭品辰則負責提款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七編號145之款項。至於吳家佑雖為吳宏章之子,於112年4月10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該詐欺集團,惟其參與提領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七編號83、118、133、151、165、167所示被害人匯入及層轉之款項,並未參與共同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又原告係以系爭刑案起訴書、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本件訴訟之事實理由,則系爭刑案判決書亦未記載張謹安、吳家佑、古年文、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江詠綺、吳碩瑍有參與原告部分,其等均未因有參與詐騙原告被侵害之事實而經系爭刑案認定有犯罪行為,則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等有協助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原告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自無從僅以目前原告所提事證,逕認張謹安、吳家佑、古年文、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江詠綺、吳碩瑍有何其侵害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原告主張張謹安、吳家佑、古年文、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江詠綺、吳碩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與黎佩玲、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吳宏章、洪楷楙 、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連帶給付原告370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曾元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黎佩玲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見本院卷第379至380頁) 編號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之時間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之款項金額(新臺幣:元)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前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前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前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四層帳戶 1 112年3月6日 2,000,000元 榮譽工程行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章忠工程行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卡咘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訴外人黃俊凱) 000-00000000000000(訴外人謝筑安) 2 112年3月13日 1,700,000元 章忠工程行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娟紫企業社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卡咘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 (昆昕貿易) 000-000000000000 (訴外人黃俊凱) 3 112年3月24日 500,000元 被告曾元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欣誠食品有限公司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雄傑公司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 (昆昕貿易) 4 112年4月12日 1,600,000元 興榮行號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允和工程行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卡咘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皇后投資商行設於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被告黎佩玲提領新臺幣2,0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訴外人朱子傑) 總計 5,8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 遲延利息 起算日 卷證頁碼 1 吳宏章 113年1月11日 113年1月12日 附民卷第101頁 2 邱彥傑 113年1月11日 113年1月12日 附民卷第113頁 3 洪楷楙 113年1月11日 113年1月12日 附民卷第105頁 4 黃智群 113年1月25日 (寄存加十日) 113年1月26日 附民卷第117頁 5 林育文即林哲鋐 113年1月11日 113年1月12日 附民卷第103頁 6 吳李仁 113年1月11日 113年1月12日 附民卷第129頁 7 曾元 113年1月12日 113年1月13日 附民卷第133頁 8 黎佩玲 113年1月27日 (寄存加十日) 113年1月28日 附民卷第1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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