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V-113-司他-105-20250124-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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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05號 原 告 陳月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珮琪等二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2年度救字第19號),本 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15日以112度救字第19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移調字第68號(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易字第138號)調解成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並經確定在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