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CDV-113-司他-140-20250204-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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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唐泰偉 代 理 人 蔡鴻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更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意旨,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上揭規定均準用之。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聲請人即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66號),並經該院以112年度北救字第130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更生費用,嗣經該院裁定移送至本院,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79號調解不成立,再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裁定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確定。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以,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聲請費用1,000元應即由其向本院繳納,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