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V-113-司他-147-20241021-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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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47號 原 告 周聖淵(兼金淑敏之承受訴訟人) 周伊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15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復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原告周聖淵(兼金淑敏之承受訴訟人)、周伊真與被 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53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897,970元,後減縮為4,167,490元,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2,283元,故原告應給付本院39,746元(計算式:42,283×94÷100=39,7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給付本院2,537元(計算式:42,283元-39,746元=2,537元)。並均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