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V-113-司他-159-20241029-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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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59號 原 告 吳德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泓羽、黃士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247號),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8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沈泓羽、黃士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救字第247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0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2,28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6,72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0,080元,惟參照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3分之1為3,360元(元以下4捨5 入),故本件應由原告負擔之裁判費共計10,080元(計算式:6,720+3,360=10,080),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