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DV-113-司他-160-20241120-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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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60號 原 告 張琳崴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世昌即博恩泌尿科外科診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 字第3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許世昌即博恩泌尿科外科診所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以111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11年度醫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9,25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8,81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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