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V-113-司他-164-20241025-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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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64號 原 告 ADDUCUL JENNIFER SAMONTE 珍妮佛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私立長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間請 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 許(113年度救字第11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4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新北市私立長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間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14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60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9,5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740元,惟參照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1,5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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