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V-113-司他-168-20250107-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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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68號 原 告 林財旺 被 告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宏章 被 告 競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明 被 告 有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吉田 被 告 林重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22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競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陞工程 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捌拾肆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有陞工程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參 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財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玖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事件,如法院已於裁判中具體確定其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者,於該裁判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仍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再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救字第22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32號判決確定,並於判決主文第三項具體確定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1,691元由被告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競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陞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台幣15,184元,被告有陞工程有限公司負擔4,338元,餘2,169元(計算式:21,691元-15,184元-4,338元=2,169元)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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