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V-113-司他-170-20241119-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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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70號 原 告 梁秀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北大非營利幼兒園(委託社團法人中華音 樂舞蹈暨表演藝術教育協會辦理)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2年度救字第176號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06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同法第84條第2 項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7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經本院112年勞訴字第19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196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附註: 一、訴之聲明第1 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2,030,820元。   1.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計算。   2.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原告1年薪資總和之5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3,847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2,030,820元。(計算式:月薪33,847元×12×5=2,030,820元) 二、訴之聲明第2 項「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847元整,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此項請求雖然形式上有訴訟利益,惟通常係以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存在為前提,故訴訟利益實質同一,僅以第1項之請求為據而不併計此項請求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 三、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11,585元,第一審裁判費為21,196元。 四、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成立和解,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7,065元。(計算式:21,196÷3=7,065,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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