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V-113-司他-178-20241114-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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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78號 原 告 莊曉玲 被 告 佑來橡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裕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裁定准許(113年度救字第5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4日以113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5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 ,餘由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查,上開事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財產權部分新臺幣(下同)241,23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原告又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權而起訴,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共5,650元(計算式:2,650元+3,000元=5,650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被告應負擔5,594元(計算式:5,650元×99÷100=5,594元),原告應負擔56元(計算式:5,650元-5,594元=56元),故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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