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V-113-司他-181-20241210-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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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81號 原 告 顏逢緯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3年度救字第96號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3日以113年度救字第9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勞簡字第8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610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3,480元 同上。 合計 10,090元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