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V-113-司他-184-20241210-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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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84號 被 告 陳昆良 陳彤慧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暹彥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3年度救字第86號),本院依職 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上開判決並已確定在案,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本件因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而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爰確定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為50,50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