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V-113-司他-189-20241226-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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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89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椿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3年度救字第15號),本院依職 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525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送訴訟法第504 條第1 、2 項固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3 分之2 ,本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刑事案件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112年度侵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7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移調字第206號調解事件調解成立,並約定第1、2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200元,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元,裁判費為2,325元,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共5,525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