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V-113-司他-203-20250213-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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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03號 原 告 詹曼婷 住○○市○○區○○路000○00號九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詹曼琪 被 告 蕭龍濱即泉珍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 灣高等法裁定准許(113年度勞聲字第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詹曼琪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詹曼婷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肆拾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又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其中所稱「其他法律規定」,包含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或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此,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案件,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部分,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或終結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 勞訴字第9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詹曼婷負擔十分之三、詹曼琪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46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業經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詹曼琪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詹曼婷負擔,故本件各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分述如下:   ㈠第一審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詹曼婷負擔新台幣(下同)1,398元 (計算式:4,660元×3÷10=1,398元),由詹曼琪負擔1,365元(計算式:4,550元×3÷10=1,365元),然詹曼婷、詹曼琪已各預納3,553元及3,517元,此有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97號裁定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剩餘之2,140元(計算式:4,660元-3,553元+4,550-3,517元=2,140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第二審原告上訴之金額分別為81,887元及63,308元,並均 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訴訟費用總計為9,000元(計算式:1,500元+3,000元+1,500元+3,000元=9,000元),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勞聲字第9號裁定,准對原告等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從而二審之訴訟費用,詹曼琪應向本院繳納3,960元(計算式:9,000元×44÷100=3,960元),詹曼婷應向本院繳納5,040元(計算式:9,000元-3,960元=5,040元),並均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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