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08

案號

PCDV-113-司他-205-20250208-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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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05號 原 告 康傑翔即康忠龍之承受訴訟人 康志翔即康忠龍之承受訴訟人 康澤翔即康忠龍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肖暢即康忠龍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 字第3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3月15日以110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勞上字第45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勞上移調字第15號),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36,338元,第一審裁判費為54,856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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