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V-113-司他-214-20250107-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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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14號 原 告 黃惠吟 上列原告與被告尤文芳(即私立禾順居家長照機構)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3 年度救字第12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113年6月7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移調字第16號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8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113年1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利息。3、被告應自113年1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520元至原告於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查原告為72年出生,終止聘僱關係時(即113年1月29日)約41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年,其主張每月薪資為42,000元及勞工退休金2,520元,是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原告權利存續期間,即2,671,200元【計算式:(42,000元+2,520元)×12×5=2,671,200元】;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部分,經核與第1項聲明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價額包含於第1項聲明內,依首揭規定,僅擇其一定之,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71,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856元,依調解筆錄,應由原告負擔。因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952元(計算式:32,856元÷3=10,9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952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