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V-113-司他-216-20250107-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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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黃月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多順利食品有限公司、廖建南間請求給付職 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 3年度救字第12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3 分之2,同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   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多順利食品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 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27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65號事件中成立調解,並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86,872元,應徵調解聲請費為1,000元,因兩造調解成立,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則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1 即333元(計算式:1,000÷3=333,元以下4 捨5 入),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第77條之20 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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