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V-113-司他-36-20250325-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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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6號 被 告 賴人麟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罔腰等四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 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112年度聲字第419 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 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與原告林罔腰等四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9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46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771號),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被告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54,92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8,426元,惟因兩造調解成立,依前開條文規定,被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則被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 分之1 即16,142元(計算式:48,426÷3=16,142),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