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V-113-司他-48-20250124-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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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8號 原 告 蔡靖芊 許柏奕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苡媗等四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145號),本院依職 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3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4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 屬非因財產權涉訟。 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屬因財產權涉訟。 合計 5,100元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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