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V-113-司他-6-20250325-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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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號 原 告 吳岱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祐新運動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 字第11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111年7月11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3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27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31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26,596元 同上。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第一審裁判費為17,731元。            ㈠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15,000元。   1.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計算。   2.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原告1年薪資總和之5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5,250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1,515,000元。(計算式:月薪25,250元×12×5=1,515,000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次月10日以前給付原告25,250元,及自各該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訴之聲明第3項後段「被告應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提撥1,515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前二項請求雖然形式上有訴訟利益,惟通常係以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存在為前提,故訴訟利益實質同一,僅以第1 項之請求為據而不併計前二項請求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  ㈢訴之聲明第3項前段及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169,083元(計算式:9,516+159,567=169,083)。  ㈣綜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4,083元(計算式:1,515,000+169,083=1,684,083),第一審裁判費為17,731元。 二、第二審裁判費為26,596元。   原告就第一審判決全部上訴,故第二審應繳裁判費為26,5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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