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V-113-司他-71-20241011-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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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71號 原 告 張淑晶(即張義島、張陳秀緞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振盛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許(108年度救字第18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258,580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被繼承人張義島、張陳秀緞(下稱姓名)與被告張振 盛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85號裁定,准對張義島、張陳秀緞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63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張陳秀緞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即110年2月26日死亡,張義島、原告張淑晶及被告為其繼承人。嗣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5號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均由張義島、原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張義島負擔。張義島於112年3月24日死亡,原告及被告為其繼承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裁定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3,432元 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155,148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155,148元 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附註: 第一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張淑晶(即張義島、張陳秀緞之繼承人)負擔,為258,580元(計算式:103,432+155,148=258,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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