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V-113-司促-22758-20241011-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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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75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麗珠 彭映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債務人張麗珠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萬陸仟零 壹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張麗珠、彭映鈞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貳萬零玖佰壹 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麗珠於民國(下同)94年3月7日、107年2月2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截至民國113年7月8日止帳款尚餘86,018元,及其中本金78,956元未按期繳付。二、緣債務人張麗珠於107年3月30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債務人彭映鈞辦理附卡,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債務人彭映鈞為債務人張麗珠之附卡持卡人,依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三條規定,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7月8日止帳款尚餘20,917元,及其中本金19,453元未按期繳付。三、查債務人等至民國113年7月8日止,帳款尚餘106,935元及其中本金98,40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檢附相關證物,狀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75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8956元 張麗珠 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9453元 張麗珠、彭映鈞 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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