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司促-28140-20241129-2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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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8140號 債 權 人 馬家榮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宏恩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依其請求時客觀具體情形決之。於督促程序中,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書面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自無從就債權人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性為認定,是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即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0元,自113年2月起即未依約支付利息,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認債務人涉有詐欺犯行,並有脫產行為,因此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惟債權人之聲請狀中,雖附有本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影本,然上開本票到期日、契約書清償日均載明為114年5月31日,是本件債務之清償期顯未屆至。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通知命債權人釋明請求之原因及其依據,債權人固具狀陳報債務人未依約付息,已逾半年無法連繫,且有多人受害,另提出新北、桃園二地方檢察署承辦債務人涉有詐欺及違反銀行法等案案號,惟債權人仍未補正其得請求未屆清償期借款之相關釋明文件,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