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V-113-司促-28516-20241015-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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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51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秀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參仟貳佰零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秀玲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1,170,0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11月22日起至民國117年11月22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53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24日止累計878,738元正未給付,其中847,080元為本金;31,358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李秀玲於民國110年05月05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5月05日起至民國117年05月0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44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24日止累計250,820元正未給付,其中245,341元為本金;5,179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債務人李秀玲於民國110年05月05日向債權人借款680,0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5月05日起至民國117年05月0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24日止累計465,466元正未給付,其中446,566元為本金;18,600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四)債務人李秀玲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8月25日止累計208,185元正未給付,其中199,305元為消費款;7,980元為利息;9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4)所示之利息。(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51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47080元 李秀玲 自民國113年09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9.53%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245341元 李秀玲 自民國113年09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44%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446566元 李秀玲 自民國113年09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 004 新臺幣199305元 李秀玲 自民國113年08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