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CDV-113-司促-29261-20250305-3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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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61號 債 權 人 蕭京娥 債 務 人 樂活俱樂部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柒仟捌佰柒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債權人對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張雅惠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再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執票人為背書人時,對該背書之後手無追索權。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99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四、本件債權人依票據關係聲請對發票人樂活俱樂部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背書人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人張雅惠發給支付命令,惟查系爭支票載有受款人蕭京娥即本件債權人,且蕭京娥亦有於票據背面背書,然依形式審查,系爭支票如係由債權人蕭京娥背書後轉讓給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張雅惠,再由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張雅惠背書轉讓給債權人蕭京娥而使其持有,應認屬回頭背書,依票據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張雅惠並無追索權,先予敘明。然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具狀陳報其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之行為,為銀行兌現票據之作業所需,並非背書行為,亦即系爭支票係先由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張雅惠背書,再交付予債權人蕭京娥,並由債權人為於領款時為背書,則應認系爭支票為背書不連續,債權人對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張雅惠亦無追索權,依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