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CDV-113-司促-29894-20241118-2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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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894號 債 權 人 張廷光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筑安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另依前揭條文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筑安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請求原因及事實欄內應說明本件債務人係以何項行為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損害範圍如何計算?債務人之行為與債權人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何?」,債權人雖補正稱債務人謝筑安認為自己不知情係詐騙集團之教戰方式云云,但補正狀中之陳述亦僅係其個人心理之猜測,並未提供任何足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另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有類型上之區分,然在侵權行為方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所謂「抽象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依債權人聲請時所提出之關於債務人行為之唯一釋明證據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21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係認定債務人將帳戶借與前男友賴柏霖使用,賴柏霖請其幫忙領錢後將錢交與賴柏霖,是債務人該行為自難認與將自己之帳號交與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知名人士相同,是難認債務人之行為與詐騙債權人詐欺集團之犯行,共為債權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債務人之行為與債權人之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且經命債權人補正該因果關係之說明之結果,債權人未能提出除了債權人內心猜測外之任何說明,自屬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