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V-113-司促-30714-20241025-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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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714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務 人 高昇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詠 債 務 人 楊清詠 債 務 人 楊照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壹仟柒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捌萬零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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