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V-113-司促-32524-20241113-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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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52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黃雅嵐 債 務 人 林俊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11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00萬元整,借期起於111年11月23日至131年11月23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8%機動計付,並簽訂「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乙紙為憑。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前24期暫不攤還本金,按月計付利息,而自第25期起分21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償還全部剩餘之本金及利息餘額。二、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債權人現行房貸指標利率為年利率1.71%,檢附牌告利率查詢表供參。四、今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9月23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634號及回執可憑,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3,000,000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與訴訟費用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252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00,000元 林俊卿 自民國113年09月23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23日止 年息2.51% 001 新臺幣3,000,000元 林俊卿 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 至民國114年05月23日止 年息3.012% 001 新臺幣3,000,000元 林俊卿 自民國114年0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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