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V-113-司促-33476-20241211-2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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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476號 債 權 人 李家豪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文中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債權人之 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向其借款 未返還借款及利息等語,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書」影本,內容載明由債務人擔任負責人之微創事業有限公司因資金需求,向由債權人擔任負責人之群翰實業有限公司調撥資金,嗣債權人另陳報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62號假扣押事件之裁定,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債權人、債務人個人間等語。然支付命令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而本件自形式觀之,依債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書」,其首段及當事人欄載明之債權人、債務人均係法人,而非個人之名義,是本件之債權人、債務人應為群翰實業有限公司、微創事業有限公司,又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主體,本件債權人、債務人既以公司名義簽立債權證明書,則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上開二公司間,綜上,本件債權人以其個人名義向債務人個人請求,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