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V-113-司促-33568-20241226-2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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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568號 債 權 人 曾國杰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民祥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另依前揭條文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民祥發給支付命令事件,主張 債務人吳民祥向其借款,但提出之證據系匯款予第三人穩勝國際針織有限公司之匯款紀錄,及第三人穩勝國際針織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借款係債務人吳民祥個人之借款而非第三人穩盛國際針織有限公司之借款之釋明證據。」,債權人已於113年11月27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僅以補正狀內以文字主張債務人吳民祥向其借款並開立獨資經營之公司穩盛國際針織有限公司之支票抵押於債權人云云,然債權人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件借款係債務人吳民祥以個人名義向債權人借款,自屬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對債務人吳民祥支付命令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債權人如有非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足釋明其對債務人吳民祥有借款債權存在,仍得以提起普通民事訴訟之方式以保權利。 三、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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