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2-02
案號
PCDV-113-司促-34438-20241202-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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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43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蘇尤如 債 務 人 張仂軒(原名:張詔惟) 郭衿香(原名:郭秀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玖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仂軒(原名:張詔惟)前就讀逢甲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郭衿香(原名:郭秀芬)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5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88,93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張仂軒(原名:張詔惟)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18,991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郭衿香(原名:郭秀芬)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