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CDV-113-司促-34872-20241205-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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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87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曾仲鈺 債 務 人 林欽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臺,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1年12月13日撥付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7年,借期至118年12月13日屆滿,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9.18%計算之利息(證二、證三)。三、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2年03月02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5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三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6.49%計算之利息(證二、三)。四、上開借款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及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九條之約定,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及額度動用日起,按月付息,到期還本;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證四、證五)。五、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六、證七),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六、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七、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分別繳納至113年09月13日、113年11月20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迄今相對人仍未依約繳款,誠屬非是,依契約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31,5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487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1565元 林欽偉 自民國113年09月13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13日止 年息10.89% 001 新臺幣81565元 林欽偉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 至民國114年06月13日止 年息13.068% 001 新臺幣81565元 林欽偉 自民國114年06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89% 002 新臺幣50000元 林欽偉 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1日止 年息8.2% 002 新臺幣50000元 林欽偉 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 至民國114年09月21日止 年息9.84% 002 新臺幣50000元 林欽偉 自民國114年0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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