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簿冊保存人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V-113-司司-541-20241119-1
字號
司司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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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韋金信 相 對 人 大眾雨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請求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聲請人韋金信為大眾雨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 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大眾雨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 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大眾雨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 司)之清算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司字第292號函核備就任在案,茲已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清算完結,該公司之唯一股東並於113年9月27日指任聲請人為公司之簿冊保管人,爰依法聲請指定聲請人為公司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指派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司字第292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13年度司司字第540號呈報清算終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聲請人既係大眾公司唯一股東所指定,本人亦同意擔任,是由其擔任公司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應屬合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大眾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三、依公司法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