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1-06

案號

PCDV-113-司執救-49-20250106-1

字號

司執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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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救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吳謙毅 住○○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兼法定代理 吳窕甄 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林偉盛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執行救助,惟未具體指明執 行標的物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勞健保、郵局存款等資料。是應以債務人之住所地為管轄法院。又債務人住居所地位於台東縣。依上開規定,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則其執行救助之聲請亦應併送同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及執行救助,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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