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CDV-113-司執-108736-20241107-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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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873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孔貞元 住○○市○○區○○○路0號3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易即江孟龍之繼承人、江百耕即江孟龍之 繼承人、江長諭即江孟龍之繼承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 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3月19日核發桃院祥曜 110年度司執字第1950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因債務人江孟龍已歿,本院分別於113年8月23日、113年9月25日以電子公文命債權人於文到五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江孟龍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其繼承人有無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等,債權人分別於113年8月27日、113年9月26日收受本院上開通知,惟債權人得知應為配合之必要行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補正,致本院不能進行執行程序。依前揭規定,應駁回聲請人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之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