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0-01

案號

PCDV-113-司執-111414-20241001-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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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141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鎂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   亦同,此項規定對於裁定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39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   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衹   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   ,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   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最   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執行   名義因原告起訴時之誤載而有被告(即債務人)姓名錯誤情   事,在未更正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即債務人)以前,尚不得   對執行名義所載之被告(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司法院第   11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民事法律專題研究橱司法院第一廳研   究意見參照。末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   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8年11月18日新北院賢108司執協字第13 15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劉鎂暳」強制執行,惟觀諸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為「劉鎂惠」,然依其戶籍資料顯示其姓名為「劉鎂暳」,此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顯係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姓名記載錯誤,是應由原核發債權憑證之法院為更正,而不得任由執行法院依職權更正之。經本院檢還債權憑證,並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13年7月30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提出正確之執行名義,該項通知業分別於113年7月19日、113年8月2日送達債權人,此有函稿電子公文Tclient端發文收文狀態查詢、送達證書及電子公文收文狀態查詢表附卷可稽,為債權人屆期仍未補正,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權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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