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08

案號

PCDV-113-司執-142645-20241208-2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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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645號 債 權 人 楊鳳芬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建雄等人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及異議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所明定。共有物分割之裁判,係對物的執行名義,其執行力僅及於裁判書所載之共有物,而不能及於債務人之其他財產。而變價分割共有物之拍賣程序,固依同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惟此僅係於性質所許之範圍內得為準用,並不得將執行名義所載變價分割共有物,變更為金錢債權而適用之。再按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雖係為避免僅就建築物或基地拍賣,事後衍生所有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因而在建物與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時,以併付拍賣為宜,惟該規定係針對「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為滿足一定金額之債權而設,與「分割共有物判決」係為消滅特定物共有關係之目的而為執行者,性質上迥然不同,後者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準用或類推適用同法第75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45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960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債權人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其與債務人等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簡稱「193地號」)及建物(簡稱「2954建號」)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依渠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強制執行。本院即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就附表一土地、建物囑託新北市政府中和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  ㈡惟附表一土地、建物經查封登記後,新北市○○地○○○○○○○○○○○ ○○○○○○○○○○○○○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各100000分之700)。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0使字第732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所載,該執照之建築基地為南勢角段外南勢角小段354、354-6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大華段193、192地號土地)。復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地籍套繪系統查詢,大華段192地號經套繪為法定空地,是前開大華段192地號土地應與同段2954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同段193地號併同移轉,始無違反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1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136200216號函附卷可稽。  ㈢因本件為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執行程序,本院僅得依判決變  價分割之標的為強制執行,是本院復函詢地政機關,該執行名義為變價分割共有物而分割標的僅有2954建號建物及其坐落之193地號土地,並無192地號土地。若拍定後,可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疑義。嗣新北市○○地○○○○○○○○○○○○○○○○○○○○○○於00○0○00○○○○○○○段000○000地號土地(本所80年收件北中第登字第44621號案,取得權利範圍各100000分之700),經以建築物地籍套繪系統查詢,前開土地均屬同一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大華段192地號既與同段193地號土地取得時間及原因相同,且經建築主管機關套繪屬同一使用執行之建築基地,該等土地即應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與旨揭大華段2954建號建物併同辦理拍賣移轉...。」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8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136204152號函附卷可憑。足見大華段192地號土地亦為2954建號之建築基地,就該建物於大華段19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併付拍賣,始得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拍定人。㈣又本件變價分割確定判決並未就大華段192地號土地、債務人楊建雄、楊建鎰應有部分併為判決准予變價分割。而大華段192地號、193地號土地及其上2954建號建物,均由債務人楊建鎰、楊建雄就土地部分於80年9月13日取得、建物部分則於80年8月7日取得,是建物與土地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7月1日施行前已登記屬同一人者。倘依債權人聲請變賣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即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有違,地政機關並已明示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本件即屬執行不能至明。再者,因本件確定判決為變價分割共有物判決,屬對物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所載准予變價分割之範圍實施強制執行,逾此範圍之標的即屬未經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處分。另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執行程序並無法準用或類推適用同法第75條第3項併付拍賣規定,是本院無法依債權人之請求,將附表二之土地與判決所載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併附拍賣。 三、本院嗣將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轉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債 權人雖具狀表示另有對債務人楊健雄、楊建鎰之訴訟費用債權額為執行名義,另追加執行債務人楊建雄、楊建鎰如附表二之土地應有部分,以解決此困境。惟查:  ㈠如前述,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執行程序僅得依判決所載標的為 變價分割,不得另為追加、併付拍賣執行名義所無之標的。又債權人以訴訟費用額為執行名義,此為金錢債權執行名義,核與本件執行事件性質不同、債務人不同、執行標的不同,亦無法將兩者予以併案執行,此亦與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之合併執行不符。  ㈡因強制執行法第33條合併其執行程序之規定處理者,以原聲 請強制執行及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均為金錢債權者為限,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就執行端而言,變價分割共有物之拍賣程序,非屬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一般金錢債權人不得聲明參與分配,僅得就債務人變價分割分得價金聲請強制執行;且變價分割判決,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之權利,僅執行程序透過拍賣方式為之,故拍賣次數無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之限制,可逕行減價拍賣至賣出為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民事執行類90年第14號、93年第16號、101年第18號、107年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另變價分割共有物拍賣程序中,各共有人均得應買且主張優先承買權,並無債務人不得為應買之限制;而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分配價金之方法,應依執行名義所示之比例,製作計算書分配給各共有人即可,於拍定後毋須作成分配表(高院92座談會民執16),是無金錢債權執行程序中之分配表異議處理規定適用,是附表一、附表二之執行名義性質、執行程序、執行範圍迥異,就其執行程序無從合併操作,而僅得各自進行。 四、綜上,本件變賣分割共有物因執行不能,債權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應予駁回;又債權人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另追加附表二標的並為追加、併案、併付執行之聲請,亦於法未合,追加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另債權人雖異議尚有對債務人楊建雄、楊建鎰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應准予追加,而就此金錢債權執行部分,為金錢債權執行程序,本院已另分案處理,不得併同本件予以執行,為此併為敘明。 五、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判決標的): 113年司執字142645號 財產所有人:楊鳳芬、楊建雄、楊美鈴、楊建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中和區 大華 193 1239.44 100000分之1750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95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16層樓,店舖、住宅。 一層: 59.01 二層: 103.08 騎樓: 14.22 合計: 176.31 陽台 8.45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大華段2960建號 附表二: 113年司執字142645號 財產所有人:楊建雄、楊建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中和區 大華段 192 287.14 10萬分之1400 備考 楊建雄、楊建鎰應有部分各100000分之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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