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V-113-司執-152639-20241018-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639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歐俐均 債 務 人 文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千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素雲 0000000000000000 兼法定代理 李重獻即李重憲即李幸文 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兼法定代理 李幸德 人 債 務 人 余景登律師(即李幸志之遺產管理人)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李幸德對第三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籬仔內郵局之存款債權,而財產所在地係設於高雄市前鎮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復資料在卷可憑,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