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CDV-113-司執-161812-20241118-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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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1812號 債 權 人 江林雅美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債 權 人 江衍銘 上 2債權人 代 理 人 袁志安 債 務 人 賴崇輝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等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次按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㈠確定之終局判決;㈡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㈢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㈤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   ,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 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㈠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㈡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㈢依第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㈣依第4條第1項第4款聲請者   ,應提出公證書;㈤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 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㈥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1812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債 權人等提出新北市○○區○○○○○000○○○○○000號、143號、144號、145號調解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經查系爭執行名義內之付款方式,均載明債務人於調解成立當日即開立商業本票交由債權人等收執無誤,且據債權人等亦提出該等商業本票在卷可稽,是以債務人已於調解成立當日以本票交付清償債務無疑。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形式觀之,債務人已履行完畢。又債權人等對該等商業本票是否已依法定要件兌款,核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能審究。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命債權人等於文到5日內補正說明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依據為何,債權人等迄今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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