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V-113-司執-163413-20241021-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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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341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許俊傑 債 務 人 莊詩渟即莊靜芳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9司執字第99785號債權憑證,聲請查調 債務人之商業保險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已遷至台北市○○區○○街00號,此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