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CDV-113-司執-165529-20241023-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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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5529號 債 權 人 郭○○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兼法定代理 郭○○  住同上   人           債 務 人 劉○○  住福建省○○縣○○鄉○○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褔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號裁 定,聲請查調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及集保資料等,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為福建省○○縣○○鄉○○00號,此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褔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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