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04
案號
PCDV-113-司執-170591-20241104-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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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059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宇恬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淑姬、李堯鋒等二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債務人李堯鋒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林淑姬、李堯鋒等二人為債務人,於民國 (下同)113年10月23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其中債務人李堯鋒已於112年8月30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參,是債權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債務人李堯鋒既已死亡,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就此部分,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