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V-113-司執-171150-20241101-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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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115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莊翠英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李明賢(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債務人莊翠英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權人就債務人李明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 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1150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查報 債務人莊翠英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請求核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莊翠英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有卷附個人戶役政查詢結果資料可參,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另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4 8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李明賢為強制執行部分。因債務人李明賢早於人聲請執行前之95年8月24日死亡,有卷附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債務人李明賢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對債務人李明賢聲請執行,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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