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V-113-司執-172535-20241101-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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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2535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高元宏  住○○市○○區○○路0段00號    債 務 人 塏燁實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8樓  兼法定代理 高邦富  住○○市○鎮區○○路000號2樓   人           債 務 人 王惠櫻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2司執字第11900號債權憑證,聲請查調 債務人之勞保、集保、郵局存款及商業保險資料等,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均已遷至桃園市,此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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