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CDV-113-司執-172973-20241107-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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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2973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住同上 代 理 人 郭泰寧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債 務 人 復強工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宋金樹  住○○市○○區○○路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林昱吟即林詠貽即林麗春            住○○市○○區○○路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清霖  住○○市○○區○○路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宋添盛  住○○市○○區○○路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已於聲請狀明確指明要聲請執行債務人林昱吟即 林詠貽即林麗春、林清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是非屬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所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仍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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