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CDV-113-司執-193116-20241203-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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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3116號 聲 請人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阮銀州 0000000000000000 阮麗玲 0000000000000000 蔡樹枝(已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阮銀州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與債務人蔡樹枝間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人就與債務人阮銀州、阮麗玲間強制執行之聲請,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駁回強制執行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 執字第8042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蔡樹枝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蔡樹枝早於聲請人聲請執行前之111年4月9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稽。是債務人蔡樹枝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之聲請執行,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查報債務人阮銀州、阮麗玲現 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請求核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阮銀州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文山區,債務人阮麗玲籍設臺北○○○○○○○○○,最後住所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可稽,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