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CDV-113-司執-197813-20241219-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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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7813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張雪娥 債 務 人 張國良(歿)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債務人張雪娥之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權人對債務人張國良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債權人於113年12月3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 張雪娥部分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等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前開法院。又債務人張國良早於債權人聲請執行前之112年3月29日死亡,有卷附內政部戶政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本件債務人張國良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對之聲請執行,自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柯志龍